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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抓取的对象通常是用户可以访问的公开信息,因而经常受到不应当通过商业秘密路径加以规制的诘难。美国Compulife案的判决表明用户可以访问的公开信息,在一定情形下仍然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利用商业秘密法处理数据抓取案件有着自身独特的理论基础,应转变对数据抓取行为商业秘密规制路径的认识误区。为充分发挥商业秘密法的规制作用,未来应进一步明确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并在数据抓取背景下具化“商业道德标准”,遏制对商业秘密“不正当手段”的广泛解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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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抓取是数据处理的前提,是数据产业的基础,更是推动数据普及运用的重要途径.然而,我国包括《数据安全法》在内的相关立法,并没有为数据抓取划定边界.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泛化适用已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数据经济社会效能的发挥.数据问题的合法性判断具有高度场景化的特点,抓取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应结合数据交易价值和个案抓取手段进行判断,抓取行为是否产生竞争损害则取决于对后续数据产品及服务的市场替代效果评估.若以"数据垄断"对不正当抓取行为进行抗辩,在无法达到垄断的市场判定标准情况下,限制抓取行为也将构成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在竞争法框架下还应考虑自由公平竞争秩序、市场创新,以及消费者多样化选择等公共利益目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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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 《法制博览》2023,(17):21-23
数据权益的保护是现代数字时代的一大重要命题,当前数据权益性质不明、立法保护不足以及司法实践中相应判定标准不一的问题仍然存在。利用数据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面临竞争损害和不正当性认定的困境,因此应当结合数字经济的特征来判断替代性损害效果,重视数据抓取行为的方式和后果,同时结合数据产品或服务的创新性,将审查重点放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同时明确关于数据权益的流通规则,以促进数据权益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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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广州市纪委公开曝光了通过网络监控抓取市属机关工作人员上班时间看视频、玩游戏、看股市等"庸懒散奢"行为,最严重的一个IP地址,平均每个工作日在线玩4个半小时。全国各个地方、各个层级,"不务正业"的公务人员绝非少数。细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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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传凯 《法学评论》2024,(2):122-132
数据抓取不仅有可能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更频繁引发企业间的利益冲突,因此成为学界与业界共同关注的热点。产权配置思路下的“数据库保护权”“数据生产者权”等方案不仅违背了数据自由流通的基本原则,亦存在难以克服的技术性难题,法益衡平成为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对无涉个人信息的数据抓取,法益衡平实际是在保障数据自由流通的前提下,识别数据形成的何种竞争优势值得通过禁止抓取的方式予以保护,具体过程应根据数据控制者是否采取技术性措施以及前述措施的不同类型进行讨论。当涉及个人信息时,法益衡平还应确保抓取方立足信息的可识别性落实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在此过程中,敏感个人信息应被强化保护,数据体现公开个人信息时,抓取活动一般应被允许。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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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数据流通共享与竞争背景下,各主体之间因数据抓取与限制行为产生博弈。限制数据抓取行为的正当性及其判定研究有助于进一步分析数据排他行为,便于平衡数据流通与数据保护二者之间的关系。然而,限制数据抓取行为正当性判定的司法实践显示存在“权利侵害”与“行为正当性”两种判断思路,这需要采用适当的标准判定限制数据抓取行为正当性边界。为确保数据开放与数据权利保护利益最大化衡平,可回归鼓励竞争的价值导向,构建以“利益衡量”为核心的“行为正当性”判定标准,在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的“三元叠加”利益衡量格局下,利用比例原则进行统筹,以更好地促进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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