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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律解释者的主体性取决于作者、文本和读者等多种制约因素的互动。作者的权威性和体制性安排确保了文本的经典化和读者的信仰面向。文本权威的建立伴随着读者对作者权威的认同。读者在信仰作者和认同文本权威的方式之下去理解、解释和应用,反过来又强化了文本权威以及对作者的信仰。法律解释者主体性的妥当安置,应吸收后现代解释学的合理成分,反对其过度的诠释;应借鉴圣经解释学"解经"和"释经"的二过程法,适当回归古典解释学。  相似文献   
2.
论中国先秦解释经典的三种模式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中国先秦时期,已有数种对古代经典注释的书,这里先取三种不同的注释方式作为典型例子.第一种可称为历史事件的解释,如<左传>对<春秋经>的解释、<公羊传>与<穀梁传>对<春秋>的解释;第二种是<系辞>对<易经>的解释,可叫作整体性的哲学解释;第三种是<韩非子>的<解老>、<喻老>,可把它叫作实际(社会政治)运作型的解释.尽管每种对经典解释的著作中也会包含其他类型的解释方法,但上列三种方法无论如何具有很鲜明的特点,可能对后世影响最大,这将是我们应注意的.  相似文献   
3.
在马克思主义研究中,人们有着不同的解释学观念,“走进马克思”和“走近马克思”这两个口号,就反映了当前马克思主义研究中的两种不同的解释学观念,即“客观主义”和相对主义或主观主义的解释学观念。要使马克思主义研究健康发展,必须坚持客观性立场,反对主观主义的立场。在坚持客观性立场时,又必须反对绝对主义的立场,贯彻理解问题上的辩证法。从辩证的客观性立场来看,走进马克思和走近马克思的对立就消失了,走进马克思也就是走近马克思。  相似文献   
4.
陈金钊 《法律科学》2010,28(2):29-36
法治反对解释主要是指反对对明确的法律进行解释,尤其是反对过度解释。过度解释有多种表现,其中权利和权力的绝对化解释是重要的一种形式。这种解释对法治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有消极意义,不属于正常的法律思维。解释虽然有多种含义,但是我们在法律解释的时候,应该运用其日常含义,而不应该运用其哲学上的含义。所谓解释就是把不清楚的说清楚,而不是进行意义的添加以及过度地限缩。  相似文献   
5.
精神分析自创立之始,就与诠释学有着密切的关系,发展到当代,更是出现了两者的融合,即形成了作为一种共同取向的诠释学精神分析。尽管诠释学精神分析目前还没有完全统一的体系和理论,但在核心概念、理论模式和基本观点等方面达成某些共识,已初露学派端倪。诠释学精神分析学家把精神分析视为诠释学的一种形式,主张精神分析不处理那些可以说明的事实,而是处理那些只有通过理解才可以得到的意义。他们把患者的梦、联想、动作倒错等看做是其创作的"文本",借助解释寻求意义,以此达成对患者的治疗。  相似文献   
6.
法律诠释与意识形态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谢晖 《现代法学》2002,24(1):106-119
本文从法律诠释与权利分配之关系入手 ,论述了法律诠释与意识形态之间的必然关联。任何法律诠释总是和一定的利益要求及对该种利益要求的规范调整相关的 ,这是决定法律诠释与意识形态必然关联之内因。在此基础上 ,文章站在批判立场 ,逐层对法律诠释理论和实践做了反思 ,并提出通过对话与整合 ,以“超越”法律诠释之意识形态属性的可能思路。  相似文献   
7.
中国马克思主义解释学作为党的领导集体科学解读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与学问,是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以及中国化马克思主义当代化的历史过程中,历史主体与历史客观之间的逻辑互动,是历史理解与历史批判以及历史阶段性与历史过程性的有机统一,内蕴着深厚的历史底蕴。  相似文献   
8.
再论法学对哲学诠释学的继受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王彬 《法学论坛》2012,(5):71-77
法学对哲学诠释学的继受,存在着解构与建构两种不同的理论路向。为此,须明确法律诠释学对哲学诠释学进行继受的可能与限度。立足于本体论与方法论相统一的解释学立场,在建构意义上将法学方法论纳入哲学诠释学的理论框架中,诠释学的任务不仅仅在于对法学方法论进行反思,更在于实现诠释学思维的方法论转化,创建法学作为人文科学的方法论。诠释学反思导向法律意义的追问,必然引起法律概念论从实体本体论向关系本体论的革新。  相似文献   
9.
法学范式引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法学不是以方法的独树一帜而存在的 ,它表现为一个一个成熟的范式 ,这在法哲学领域更加明显。从事法学 ,首先和全部的工作 ,就是掌握范式 ,进而利用范式来发现和解决问题。范式由伟大的法学者独立或合力构建 ,法学经典著作是法学最重要的财富和学习范式最重要的根据。而为了认清范式 ,我们先要认清范式背后依靠的哲学。  相似文献   
10.
法律解释(学)的理据、概念及价值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周赟 《法律科学》2010,(4):32-39
法律解释学自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受到种种质疑(如它可能导致法治的消解),而法律解释学界迄今似乎并未有力地回应这些质疑。之所以造成这种局面,主要是因为法律解释学本身还没能清楚地解决如下一些问题:它的理论依据似乎游移于传统解释学与哲学解释学之间;它对“解释”的解释并不清晰,因为当前的法律解释学似乎没能意识到解释其实同时是方法、存在并且还具有哲学研究的属性;它一定程度上无视法律解释学与法律解释之间的互渗、纠缠,这种无视反过来又模糊了它对自身的定位;等等。可以说,只有当法律解释学厘清了上述问题,才可能较好地回应当前的诸种质疑,进而证立其自身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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