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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的收受是指收取并接受他人财物。只有主观上的索求而客观上无实际取得的,不能被认为是索取,不应以犯罪处理。收而不受时,应该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收受,并视具体情况分别对待。受而不收时,如果双方约定明确由财物相对人占有,在案发时仍然由相对人占有的,不应认定为收受;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暗示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财物的,仍应认定为受贿罪。将财物退还给相对人的,视情况进行处理,如行为人发现相对人暗中送的财物而退还,不宜认定成立犯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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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鸿文 《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0,12(5):35-36
工商行政管理的“收管混台”使“重收轻管”一直未得到解决 ,在其“垂直改制”后仍面对收“两费”的现实。由于“收”与“管”是两种不同的运行主体 ,再结合工商行政管理的管理活动属性及目前的财政体制改革来看 ,工商行政管理应是“只管不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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