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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在选举时投赞成票、反对票还是弃权票,应该是代表的法定权利,不应该提什么具体要求.但是,近年来地方不少领导认为选举赞成票数越高,越能反映代表的政治素质,越能反映选举大会的组织水平,越能体现党委的意图,整个选举就越成功.反之,反对票和弃权票越多,就说明代表不顾大局,不和党委在政治上保持一致,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不成功等等,为大会组织工作带来巨大压力,也妨碍了人大代表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主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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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由于我国《代表法》和《选举法》并未对“未按”这种现象作出明确规定,故而无论“未按”产生的原因如何,其与反对、弃权、未出席的最终作用一样,造成的皆是直接或间接“不赞成表决事项”的这样一种结果.
然而,“未按”与保留个人意见的“弃权”毕竟还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的.因为,“弃权”是“人作为程序主体在实现实体权利或为保障实体权利不受侵犯时所享有的一种自主权利”,因而直接将“未按”视为“弃权”确实是不妥的.而将“未按”表决器视为“操作失灵”,笔者认为这样或许还更为准确一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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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权是被追诉人最基本的权利之一。被追诉人失去律师辩护有三种方式:一是明示弃权,即被追诉人明知且自愿放弃;二是默示弃权,即被追诉人因多次不当行为而默示地放弃;三是失权,即被追诉人因实施了特别严重的不当行为而被剥夺这项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律师辩护权弃权与失权的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某些情况下律师辩护权不得放弃,某些情况下会丧失律师辩护权。在美国,失权与弃权的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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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法与家庭生活存在一定的意义分野,家庭生活的亲密性和伦理性决定了家庭法介入家庭关系存在一定的界限,法律应当为家庭的自我管理保留足够的空间。基于家庭法和家庭生活的互动关系,家庭法对家庭关系的介入应当采用"目的性弃权模式",使国家有针对性地对公民的家庭生活进行法律层面的干预。当家庭关系陷入危机甚至破裂,或者影响到第三人,或者违反保护家庭中弱势群体等底线道德时,家庭生活的亲密环境就让位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界分的需求,家庭法方可有的放矢地介入。家庭法介入家庭关系的界限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具体制度提供了理论渊源,婚姻家庭编应当以之为指引,促进自身规范的解释与适用,并在处理与其他各编关系时保持坚守与张力,以共同推动《民法典》为人民群众提供坚实的权益保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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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投"弃权"票就是在"赞成""反对""另选他人"之外的第四种表达,这种形式的"弃权"后,当然能"另选他人"。其一,法律并没有弃权后不能另选他人的前提条件。选举法第四十条(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三条也有类似的规定)"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中,并没有给"另选他人"设定前提条件。"赞成""反对""另选他人""弃权"是并列的关系,并不是互为前提的。其二,弃权后能否另选他人和弃权后能否选举选票上的候选人是性质一样的问题,既然弃权后能选举选票上的候选人,那么弃权后也就应能另选他人。各地、各级人大的选举中都认可"弃权"后是可以选举选票上的候选人的。如:选举六名副县长,选票上确定了七名候选人,某人在填写选票时,对其中一个人"弃权",对其余的六个人"赞成"。这样的选票一直被认为是合法有效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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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2月14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爆出一条新闻——沈阳市人大代表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进行表决,有218票造成、162票反对,82票弃权,造成票未超过508名代表总数的一半而被否决了。这在我国的政治生活中还是仅有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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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年底,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举行了多次市人大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对常委会2001年乃至本届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代表们结合自身感受,畅所欲言,各陈其词,对进一步改进代表工作提出了不少意见和建议。其中笔者听到有这么个事儿: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