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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条件下托运人的认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FOB条件下,依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3款的规定,托运人分为两种,即"托运人(1)"和"托运人(2)"。而这两种托运人在一定情况下同时存在,因此,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在国际贸易和货物运输纠纷中,托运人尤其是托运人(2)认定的问题一直困扰着人们。本文结合我国《海商法》的定义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托运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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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几个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条款的理解,分析海上运输合同、买卖合同以及付款方式,进而指出在《鹿特丹规则》下FOB卖方的地位。与此同时,提出出口商应如何处理买卖合同与海上运输合同的关系,如何处理提单签发问题,如何减少风险,维护自己的权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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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炳蔚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0(4):21-24
我国《海商法》在经过十年的实践后,人们发现其中有关托运人的规定存在较多问题:托运人的定义不明确,两种托运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含混,这会导致实践中在托运人的识别和两种托运人权利、义务的划分上存有较多歧义。上述问题也正是《海商法》修改大讨论中的热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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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条件下卖方将买方记载为提单托运人的提单合法当人探析——温阳公司诉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无单放货案评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实质意义当事人"向"程序意义当事人"转化背景下,从借鉴保护提单持有人国际经验出发,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不应限于提单的被背书人,同时还包括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善意取得提单的人。凭正本提单交货——这是承运人在提单项下一项相当严格的责任。"迟延提货"或者"港口仓库不允许存放"不足以作为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抗辩理由。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与提单持有人不能顺利结汇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却与提单持有人丧失"结汇失败下的货物控制权"存在因果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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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对卖方(货主)的影响 总被引:2,自引:1,他引:1
分析《鹿特丹规则》关于托运人,不可转让运输单证,货物控制权和控制方,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不交单提货的可转让运输单证的交货方式、交货条件以及签发运输单证等规定,指出在两国间货物交易中,由付款行向受益人(卖方)开具的信用证和承运人向交货托运人(卖方)签发的提单(物权凭证),是建立在卖方、买方和承运人相互制约关系上的"交单相符""付款接单"和"交单提货"三项规则基础之上的。这三项原则保证了国际贸易和国际海上货运中付款和交货的公平、公正和安全,并推动了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和国际海运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然而,《鹿特丹规则》的上述规定,改变了上述三项重要规则,背离了公平、公正和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的普遍原则,将给海上货物运输利害关系人FOB卖方的货物及货款带来巨大伤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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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宏达 《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0,12(4):50-52
新的海运公约《鹿特丹规则》于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港举行签字仪式,开放供各成员国签署,其首次将货物控制权制度引入海运公约。在我国出口贸易中使用FOB价格条款的情况非常普遍,而同时由于法律制度的缺失使得FOB条件下卖方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在对《鹿特丹规则》货物控制权制度研究的基础上,本文对完善我国海上运输相关立法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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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FOB合同下 ,依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会同时出现两个托运人即“托运人 1”(买方 )和“托运人 2”(卖方 )的情形。那么 ,谁有权取得提单 ?依据国际惯例以及提单的功能 ,FOB合同下的卖方 (托运人 2 )应有权取得提单 ,其取得提单的权利是由其地位的法定性决定的。当务之急 ,是对我国《海商法》42条加以修改 ,以明确两种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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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商法》下的托运人分为契约托运人与交货托运人两种,在FOB条件下,两者并存。如何认定二者,特别在提单记名托运人与交货托运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交货托运人,提单应该签发给谁,此时的交货托运人是否享有诉权等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本文对上述问题逐一进行了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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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芳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18(2):76-78
在FOB合同项下,当提单由于某种原因滞留在卖方手中时,卖方此时已经钱货两空,同时由于卖方非运输合同当事人,又无法证明自己是提单的合法持有者,因此在诉讼中陷入困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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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商法》下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运费追偿权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本文根据航运实践和我国《海商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归纳了承运人收不到运费的几种情况 ,提出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 88条规定向托运人追偿运费的条件 ,重点论述了 FOB、CIF贸易术语下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运费追偿权 ,最后提出对《海商法》第 88条的修改建议。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