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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海运货运代理中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时可能作为代理人、承运人及居间人的三种身份状态出现。货运代理人在未取得签单权的情况下为船东揽货的行为系违反代理中的诚信义务并非双方代理。我国应借鉴国际通行做法从立法上对货代行业中存在的双方代理加以禁止。  相似文献   
2.
托运人/CIF(CFR)术语下卖方对承运人的诉权   总被引:2,自引:2,他引:0  
通过解释和评价英国法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诉权问题的规定,分析了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的办法,对海商法有关内容的修订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相似文献   
3.
通过对几个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条款的理解,分析海上运输合同、买卖合同以及付款方式,进而指出在《鹿特丹规则》下FOB卖方的地位。与此同时,提出出口商应如何处理买卖合同与海上运输合同的关系,如何处理提单签发问题,如何减少风险,维护自己的权益。  相似文献   
4.
在介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厦门崇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与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基础上,分析了FOB贸易条件下的卖方被记载为提单托运人时其法律地位的认定,并结合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对该案进行了评析,指出即使FOB卖方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的"实际托运人",在提单载明运费到付且实际托运人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产生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承运人无权要求"实际托运人"承担前述运费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时对两类托运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明确规定。  相似文献   
5.
论发货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总被引:8,自引:2,他引:6  
本文分析了发货人的含义及其特点 ,论述了发货人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在此基础上 ,对今后我国《海商法》第四章修改中关于发货人的法律规定提出了相应立法建议  相似文献   
6.
对《鹿特丹规则》中涉及货方利益的主要条款及内容进行梳理,采用比较、归纳、逻辑等方法,从货方的视角审视《鹿特丹规则》,分析涉及货方利益的主要条款及其特点,并进行评价。  相似文献   
7.
论我国《海商法》托运人定义之不足   总被引:3,自引:1,他引:2  
本文结合国内外关于托运人定义的对比分析 ,指出了《海商法》关于托运人定义的不足 ,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  相似文献   
8.
《鹿特丹规则》对卖方(货主)的影响   总被引:2,自引:1,他引:1  
分析《鹿特丹规则》关于托运人,不可转让运输单证,货物控制权和控制方,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不交单提货的可转让运输单证的交货方式、交货条件以及签发运输单证等规定,指出在两国间货物交易中,由付款行向受益人(卖方)开具的信用证和承运人向交货托运人(卖方)签发的提单(物权凭证),是建立在卖方、买方和承运人相互制约关系上的"交单相符""付款接单"和"交单提货"三项规则基础之上的。这三项原则保证了国际贸易和国际海上货运中付款和交货的公平、公正和安全,并推动了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和国际海运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然而,《鹿特丹规则》的上述规定,改变了上述三项重要规则,背离了公平、公正和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的普遍原则,将给海上货物运输利害关系人FOB卖方的货物及货款带来巨大伤害。  相似文献   
9.
提单转让后,托运人是否还能起诉承运人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论较大的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提单持有人可以直接起诉承运人,但没有规定托运人就不能再起诉承运人。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其诉权不应被随意剥夺。根据中国民法理论,托运人的诉权与提单持有人的诉权是可以并行不悖的。允许托运人享有诉权,符合国际一般做法,也有利于承运人、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三方之间的利益平衡。  相似文献   
10.
诉权属于诉讼法范畴的、程序上的权利,独立于实体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现行规定均侧重于对提单当事方实体权利的规定,而关于行使权利的主体的诉权等程序性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观点的争论和不统一。结合中国有关法律、海事司法判决及英国法和相关国际公约等规定,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同时重点对不同情况下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诉权进行深入研究,提出与中国法律制度相适应的合理建议,以填补相应的法律漏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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