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没有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以哪个机关为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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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杜景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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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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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编辑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在行政机关没有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于应当以哪个行政机关为被告的问题,我们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上级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批准机关和实施机关为共同被告。请问哪种意见正确?杜景信同志: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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