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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器厂不是个体与集体的联营企业
作者姓名:张玉洪  傅志刚
摘    要:《法学》1988年第二期所登载的关于《侵吞集体和个体联营企业财产应如何定性?》一文中的某些观点,我们有不同看法,现述如下: 一、仪器厂虽经工商机关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实际上是陈某为了获取免税同两所小学达成的非法协议而取得的一块集体牌子,小学对仪器厂的资产、人员及经营盈亏均不承担责任,也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实质是陈某的私人企业.税务机关以个体税率征税是对的.但对于陈某与采购站是否联营的问题上,该文认为:陈某和采购站应是个体和集体间的联营,因为,采购站向陈提供办厂资金4000元,虽然采取了暂借的形式,但年终双方按协议利润分成,应认为双方对协议认可和有效的,所以,陈某和采购站之间存在着联营关系.对此,我们有不同看法.我们认为,陈某同采购站之间不存在联营关系,仪器厂是个体性质,不具有联营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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