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第三人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利应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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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傅刚.行政复议第三人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利应一致[J].法学杂志,199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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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傅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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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江苏省盐城市政府法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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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行政复议条例》第27条也规定:“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双方的基本特征一致:一是同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是参加到业已开始,尚未结束的诉讼或复议中去。双方区别在于参加诉讼或复议的方式不同。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一是自己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一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而复议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方式只有自己申请,经复议机关批准同意一种。复议第三人的规定较诉讼第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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