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代理抑或默示授权——《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解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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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杨代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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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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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作者主持的2011年度上海市“曙光计划”项目“法律行为制度的现代发展及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对策”(编号:11SG51);上海市哲学社科规划一般项目“信赖保护视角下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编号:2011BFX007);上海市教委科研创新项目“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理论难题研究”(编号:11YS181)的阶段性成果;上海市高校教师培养计划以及上海市教委第五期重点学科“民法与知识产权”(编号:J51104)的资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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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从文义上看,《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之规定既可以解释为容忍代理,也可以解释为默示授权。容忍代理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表见代理,在《合同法》第49条已经对表见代理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再将《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之规定解释为容忍代理,应该在《合同法》第49条的框架内构造容忍代理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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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容忍代理 默示授权 表见代理 代理权授予 民法通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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