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枉法仲裁罪与受贿罪的竞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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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张勇 黄晓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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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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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枉法仲裁行为与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其他罪名相比,具有相同的司法渎职性质和枉法犯罪特征,有必要入刑。通过扩大性司法解释,本罪主体即仲裁人员可作为准司法工作人员而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对于仲裁人员既受贿又枉法的,其行为分别符合受贿罪和枉法犯罪的犯罪构成,属于具有交叉重合关系的法规竞合。对此情形应根据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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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枉法仲裁 受贿罪 法规竞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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