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刑罚依据的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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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王德光.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刑罚依据的异议[J].人民检察,20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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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王德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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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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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以销售金额的多少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笔者认为,这一立法及司法解释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看都有不适之处。其一,销售金额不能体现本罪的社会危害性。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实质危害在于将多少伪劣产品销售到社会当中。销售得越多,危害后果越严重。至于销售所得款的多少,则只是本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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