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与撤销——一则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案评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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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黄学武,葛文.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与撤销——一则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案评析[J].法学,2007(9):133-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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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黄学武 葛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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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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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决议无效或可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特别是对程序上存在的瑕疵请求撤销的,应当加以慎重对待和限制,维护股东会决议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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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股东会决议 召集程序 瑕疵 民事救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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