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之便”是贪污罪的重要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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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黄秉正.“利用职务之便”是贪污罪的重要条件[J].法学,198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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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黄秉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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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本刊83年10期发表应懋同志写的《对贪污罪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后收到一些来稿,对文内所举一例是否构成贪污罪提出不同看法,本刊现将来稿摘登如下,并请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柯葛壮同志寄了一篇答复,供读者参考。应懋同志文中所举一例是这样的:某县手表厂采购员唐某去北京市手表厂采购零件,发货员误秤多发三两,唐某吞为己有,组装成手表130只出售,非法所得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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