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会“一月一会”也未尝不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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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宋鸿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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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笔者认为,人大常委会的“惯例”细细推敲是有待商榷的,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探讨:一是合法但不灵活.地方组织法的四十五条虽然有“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的法律规定,但该条法律表述中有一个限定语,即“至少”,也就是说,每两次常委会会议的间隔期限最少不得超过两个月,也可以间隔一个月开一次,或者一个半月开一次.我们普遍运用的每两个月召开一次常委会会议的惯例,是以法律规定的最后期限为依据,这种“惯例”合乎法律规定,但认识得比较死板,执行得不够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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