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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不构成保密措施
作者姓名:
郎贵梅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摘 要:
【裁判要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且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关 键 词:
商业秘密保护
竞业限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
保密措施
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
信息泄漏
约定
权利人
主观愿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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