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间调解组织之重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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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何兵. 论民间调解组织之重构[J]. 中国司法, 2004, 0(2): 24-27,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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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何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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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北京大学法律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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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一、重构之必要性。法院属一种严格的制度性存在。正是这种严格的制度性存在决定了司法所输出的正义更多的是一种制度正义、程序正义。程序固有其价值,然而凡物“有一利必有一弊”,司法在追求程序正义的同时所伤及的往往是实质正义。民间自治自决式的纠纷解决方式所侧重的实质正义,然而由于自治而不能自足。自治如被强调至绝对程度会出现社会松散和解体的趋势,导致国家难以及于社会,使“上下二层皮”、“一放就乱、一统就死”的政治、经济领域内的怪圈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挥之不去。域外诸国应对这一难题的措施是二者的相互独立与融合。一方面在保持诉讼程序的传统风格,维持诉讼程序的严格形式理性同时,将以实质理性为特征的调解、仲裁引入法院,使调解、仲裁过程中的交易行为获得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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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民间调解组织 纠纷解决机制 人民调解员 司法审核制度 人民调解协议 |
Comments on the restructuring of the civil mediation organizatio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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