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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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谢相成,罗玲苑.论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定性[J].中共太原市委党校学报,2010(5):75-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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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谢相成 罗玲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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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广东商学院,广东,广州,510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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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所谓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采用提供虚假的陈述和伪造的证据,或串通证人提供伪证方法,使裁判机关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上的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尚未将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学界对这种行为的刑法定性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对诉讼欺诈行为与一般的伪造证据或提供虚假陈述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作出区分,从而明确诉讼欺诈的刑法定性。同时对诉讼欺诈行为入罪的必要性以及相关罪名的设立加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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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诉讼欺诈 刑法定性 侵害财产罪 虚假诉讼不当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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