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随着我国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持续深入推进,给予涉案企业司法红利背后的实体法支撑不足的缺陷逐步凸显。我国单位犯罪存在单位意志认定不清晰、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入罪标准不统一及同罪不同罚的问题,导致现有单位犯罪体系无法对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工作起到正向激励效果;“放过企业”的同时亦“放过企业家”与刑事合规理念相悖,且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嫌;自首制度作为我国法定量刑情节,未在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中被合理运用。为解决上述困境,则需在实体法中探寻现有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正当依据。运用组织体责任模式切割单位意志和自然人意志后,有效的事前合规可视为企业的违法阻却事由,从主观层面对企业予以出罪;有效性不足的事前合规亦可视为企业不起诉或从宽处罚的量刑激励机制。事后合规可视为企业的预防激励机制,其中需关注企业是否具有自我披露行为、是否自愿提交合规计划并进行合规整改、是否自发修复法益,综合考量预防刑的裁量。需要强调的是,并非所有企业都可称之为“组织体”,对于我国众多小微民营企业而言,保护民营企业家即等同于保护民营企业,故在必要时,亦需对企业家予以量刑上的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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