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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组织性法律保留
作者姓名:王锴
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研究专项“以法规备案审查制度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研究”(项目编号:19VHJ015);;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重大规划项目“我国合宪性审查体系:原理、制度与实践”(项目编号:18XNLG11)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与宪法采取了多层级的组织性法律保留不同,《立法法》第8条第2项对各级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统统实行了法律保留。《立法法》与宪法的不一致说明,组织性法律保留需要与宪法保留、行政保留、司法保留等进行协调,从而来合理界定组织性法律保留的范围。对于产生,最高国家机关的产生应当实行宪法保留。对于职权,现行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的职权实行了宪法保留,检察机关基于其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其职权同时实行宪法保留和法律保留。对于组织,我国立法上的组织倾向于对内组织,但对内组织属于各个国家机关的组织权的范畴,除了立法机关外,其他国家机关的对内组织实行法律保留是不现实的。

关 键 词:组织性法律保留  宪法保留  行政保留  司法保留  组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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