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赃可作为贪利型职务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 |
| |
作者姓名: | 李强 宋晓捷 |
| |
作者单位: |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李强),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宋晓捷) |
| |
摘 要: | 通过办案实践,笔者发现,尽管检察机关查办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的数量和涉案数额逐年递增,但收缴赃款的数额却并没有因此而增加。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立法未将赃款退还情况作为贪利型职务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也是其中重要原因之一。从现有法律规定看,除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在其他情况下,均未将赃款退还情况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司法实践中,赃款退还情况往往只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由此产生的负面影响也是多方面的:
|
本文献已被 CNKI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