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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中的过失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兼论渎职罪法条竞合的适用规则
引用本文:汪本立.公司登记中的过失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兼论渎职罪法条竞合的适用规则[J].人民司法,2003(10).
作者姓名:汪本立
作者单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    要:要一行为触犯刑法分则“渎职罪”一章的第三百九十八条至四百一十九条中的任何一条,必然同时触犯该章的第三百九十七条,因为两者之间存在包容竞合关系。第三百九十七条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而第三百九十八条至四百一十九条的多数条文只规定了故意或者过失的单一罪过形态。本文提出了渎职罪的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之间存在整合竞合关系的观点,认为只要是各特别法条规定的特定主体和犯罪(行为)对象的情形,不论主观形态如何,均只能适用各法条评价是否犯罪,而排除适用普通法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评价。因而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过失登记行为只能根据刑法第四百零三条评价为无罪,而不能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评价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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