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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由原告李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引用本文:刘见洲.本案应由原告李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J].中国检察官,2008(6):76-76.
作者姓名:刘见洲
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334200
摘    要:一、基本案情 1996年9月底.范某欲到福建做一笔香烟生意但无资金,遂找到李某,向李介绍了这笔生意的情况,并谈及资金问题。10月7日,李某向银行贷款4万元交给范某,范某丈夫刘某写了一张收条给李某,上写“收到李会计做生意资金4万元整”。

关 键 词:举证  原告  资金问题  银行贷款  生意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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