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由原告李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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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刘见洲.本案应由原告李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J].中国检察官,2008(6):76-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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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刘见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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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334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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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一、基本案情
1996年9月底.范某欲到福建做一笔香烟生意但无资金,遂找到李某,向李介绍了这笔生意的情况,并谈及资金问题。10月7日,李某向银行贷款4万元交给范某,范某丈夫刘某写了一张收条给李某,上写“收到李会计做生意资金4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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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举证 原告 资金问题 银行贷款 生意 案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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