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在新《证券法》规定的存托凭证扩大了证券的内涵后,《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将存托凭证纳入到了刑法规制的范围,扩张了涉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刑罚。在存托凭证的法律关系中,投资者始终是信息的最后接受者,具有天然劣势。涉存托凭证信息披露类犯罪之主体所涵盖的范围仍有一定局限性,未能将存托人与托管人纳入其中。刑法条文对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规定方面采用了较多的概括性语言,比如“等发行文件”“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等,需结合存托协议、托管协议等材料进行理解。涉存托凭证信息披露类犯罪涉及境内境外两个市场,易产生刑事管辖权冲突。对此,应完善相关前置法规定、遵循主场原则,以降低证券市场的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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