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所需的我国金融立法创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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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陈俊. WTO所需的我国金融立法创制[J]. 法学杂志, 2001, 22(4): 4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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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陈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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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北京大学法学院,1008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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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入世”后 ,我国业已作出承诺的服务市场开放领域包括金融、保险等 3 0多个部门 ,各种市场准入限制必定日渐减少直至最后取消。具体开放领域及进程为 :(1 )银行业 :入世后两年外资银行可从事中国企业的人民币业务 ,入世后 5年全面开放地域和客户限制。 (2 )保险业 :两年取消对外资保险机构的城市控制 ,5年后取消许可证限制。允许外国保险公司拥有 50 %的股权。 (3 )证券业 :外国金融公司允许在基金管理企业中持股 3 3 % ,3年后增至 4 9% ,外国股票包销商可以在合资承销公司中占3 3 %股份。据此 ,外资金融机构尤其是经营性机构将从沿海开放城市逐渐向内地扩散 ,经营范围也将扩大到人民币、债券、国内结算等等 ,竞争将日趋激烈 ,呼唤着我国金融服务业立法的及时创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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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WTO 中国 金融立法 |
Our Financial Legislation Needed by WT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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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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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 WT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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