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议关于单位犯罪的几个问题 |
| |
引用本文: | 靳顺来,杨卫民.试议关于单位犯罪的几个问题[J].中国司法,2002(7):61-62. |
| |
作者姓名: | 靳顺来 杨卫民 |
| |
作者单位: | 武警莱芜市支队政治处 |
| |
摘 要: | 单位犯罪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法律现象,是随着法人制度的确立和法人作为商品经济最重要的主体介入社会经济生活之后逐步发展起来的。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也是最近才出现的。1987年1月2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从而在我国法律中确认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根据实际情况,在制定的一些补充规定和单行法规中,分别规定了有关单位可以成为某些犯罪的主体。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典,采用总则和分则相结合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刑事责任。
|
关 键 词: | 单位犯罪 概念 特征 刑法 刑事责任 中国 |
本文献已被 CNKI 维普 万方数据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