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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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贺小丽.派生诉讼制度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17(1):127-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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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贺小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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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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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一、股东派生诉讼的约束机制 (一)对原告资格的限制 显而易见的是,原告首先必须是受害公司的股东,即在提起诉讼时拥有公司的股票。至于诉因行为发生时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是否应当拥有该公司的股票,以及该股东持有股票的时间长短要求,各个国家的规定不尽一致。 第一,持股数量与持股时间之限制。为了防止滥用派生诉讼,必须对持股时间与持股数量有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4条明确规定,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才有代位诉讼权。德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的持股时间为三个月以上,持股数量为其总数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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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股东派生诉讼 持有 原告资格 起诉 首先 限制 国家 股票 公司 制度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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