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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马克思“审判程序和法”关系论述的再认识
引用本文:王祺国.对马克思“审判程序和法”关系论述的再认识[J].政治与法律,1989(2).
作者姓名:王祺国
摘    要:“审判程序和法两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这是马克思在1842年底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中提交的《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所作的论述。在我国诉讼理论界,在论及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相互关系时,总是离不开引用马克思的这一论述,以此来概括两者的关系。笔者认为,马克思的这一论述是有偏颇的,诉讼理论界对其的理解也是值得商榷的。现冒昧地提出自己的看法,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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