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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探望权的执行“尴尬”
作者姓名:忠仪  万泉
摘    要:《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但实践中,探望权却遭遇到了诸如抚养一方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不愿被探望以及法院无法强制执行探望等种种“尴尬”。

关 键 词:尴尬  《婚姻法》  探望权利  法院判决  身心健康  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离婚后  养子女  当事人  协议  中止  协助  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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