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当前司法实践对于食品犯罪的认定存在重刑倾向。通过对食品监管渎职罪法理基础的梳理可知,对于食品监管渎职罪适用监督过失理论时,行为人仅负监督过失的责任,而不承担管理过失责任。对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应当限定为在食品安全监督业务中享有具体和实际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的价值基础在于罪责自负原则,因而行政机关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认定有别于企业组织体内监督、管理过失因果关系的认定。同时,从因果关系角度考察,应当将被监督者故意实施犯罪与基于可信赖的被监督者之行为作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非法定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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