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不是违约 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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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陈家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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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广西南宁,530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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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1999年10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首次明确对预期违约制度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应当承认,这一制度的立法和实施,对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及法律的公平、效益和安全上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十多年来,这一立法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审判实践中都还存在诸多问题。由于预期违约指的是履行期限届满前违约,因此它表现的只是违约的主观愿望,是准备违约,是违约的不确定性和可能性,而违约的事实却根本没有发生,这就不存在违约;由于预期违约中的所谓"违约"既无法律和法理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而且在实践中又很难操作,因而不应当追究违约责任。为此,笔者认为,该制度弊多利少,眼下不宜建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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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预期违约 现实违约 履行期限 违约 违约责任 操作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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