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不宜列为督促程序中的被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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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王跃先 张留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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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王跃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张留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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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当前,有的人民法院把保证人与债务人共同列为督促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其理由是,一、基于保证合同,保证人是债权人的从债务人,从债务人也是债务人,将其列为被申请人,符合督促程序的要求;二、实践中遇到的债务人对支付令不提异议又不履行,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时又无财产,不将保证人列为被申请人,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债务无法清偿。笔者认为,上述做法与认识均值得商榷。 督促程序的性质决定保证人无需成为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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