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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效行政调解的可诉性
引用本文:王万军.试论无效行政调解的可诉性[J].山东审判,1997(1).
作者姓名:王万军
作者单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    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作调解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在审判实践中,对不服行政调解起诉的,人民法院也一概不予受理。但从调查中发现,有的行政机关在调解民事或行政争议时,调解协议是采取强迫、欺骗等违法手段达成的,直接损害了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当事人对这种违法行政调解不服或反悔的,起诉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文试就这个问题作一探讨。一、无效行政调解的表现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争议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诉讼外调解活动。行政调解作为解决一般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的有效行政手段,已经广泛适用于行政管理活动中,为平息社会矛盾,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被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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