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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性自杀与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作者姓名:范强  汪志良
作者单位:宁波市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
摘    要:<正>STRASSMAN在20世纪初提出扩大性自杀的概念,即抑郁症患者在抑郁情绪的影响下,考虑到自杀后亲人遭遇不幸或痛苦,从同情和怜悯的角度出发,先将亲人杀死后再自杀[1]。这是经典的扩大性自杀概念,也是狭义的扩大性自杀,可称之为“利他性自杀”“怜悯自杀”“仁慈自杀”等。但也有抑郁症患者并非出于“怜悯”心理的“利己性自杀”[2-4]和精神分裂症患者的扩大性自杀[2]。因此,对于广义的扩大性自杀,我们定义为精神障碍者在精神病理因素影响下而绝望,在实施自杀前为安排后事而杀害其亲人的一种行为,也可称其为“家族性自杀”。

关 键 词:法医精神病学  扩大性自杀  刑事责任能力  抑郁症  精神分裂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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