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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缴出资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仍须承担责任
作者姓名:
郭小强
作者单位: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摘 要:
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因此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对转让股东不适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但是如果股东转让股权时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则该转让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转让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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