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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江河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作者姓名:寇建东  唐雨虹  张俊宏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摘    要:破坏江河生态环境案件中,非法采集江河矿产资源数量巨大,产生水势不稳、影响物种繁衍、威胁通航安全等不利影响的,应当认定造成严重后果。破坏江河生态环境行为人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结合河床结构和水环境质量被破坏程度、生态环境修复、水生生物资源受损、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受影响等情况,综合确定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丧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所导致的损失,按照过罚相当原则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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