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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肇事犯自首的标准
引用本文:李志平.论道路交通肇事犯自首的标准[J].中外法学,1992(6):42-44.
作者姓名:李志平
摘    要:<正> 1987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条第4款规定,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结束了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关于自首制度是否适用于交通肇事案件的长期争论。但是,因公安部《城市交通规则》第58条规定了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停车抢救被伤的人,并报告附近的交通民警或公安机关听候处理",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因而使得交通肇事案件的自首的认定比其他案件复杂,自首的标准难于把握。司法实践中人们的认识和做法很不一致。继交通肇事案件不适用自首制度的观点被《通知》否定后,又出现了另一个带普遍性的倾向,即认为"只要肇事者不是在肇事后当场被交通民警等人员抓获或被群众扭送有关机关,而是主动向有关机关报案,听候处理的,即应认定为自首投案",因而对大多数的交通肇事案件都认定为自首,出现了从否定自首的极端急转为大部分案件都认定为自首的极端。而前一个极端自悖于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后一个极端则有悖于交通行政法规赋予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的规定,因而都是不尽正确和有待改进的。

关 键 词:抢救  公安机关  自动投案  自首制度  司法实践  行政法规  肇事者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交通民警  交通肇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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