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由于认识偏差和制度本身的缺陷,使得我国的法律对于征地补偿前二个阶段行政性质的征地争议,无论是行政救济还是司法救济,事实上都处于缺位状态。而对于征地补偿后二个阶段民事性质的补偿争议,虽然设置了"裁决"这一行政救济渠道,但因缺乏可操作的程序性规范或因制度本身障碍和限制过多而使该制度基本成为虚置,该行政救济机制运行的结果不仅给当事人增加了不应有的救济负担,还把补偿争议由民事性质转化为行政性质,使得司法对这类纠纷的救济功能几乎被窒息,司法救济的渠道形同虚设。重建我国的征地补偿争议救济制度,应以专门的行政仲裁机构来统一解决征地补偿四个阶段中可能引起的各种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