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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的补充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12条和第37条第2款的关系为中心
引用本文:孙维飞.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的补充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12条和第37条第2款的关系为中心[J].新法规月刊,2014(3):34-45.
作者姓名:孙维飞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基金项目:本文系上海市教委第五期重点学科(民法与知识产权,项目批准号:J5110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或部分连带责任的差别不大,不应高估其意义。《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和第12条针对的都是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同一损害的情形。由此可以解释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的”责任是指其就同一损害只须承担部分赔偿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其特点在于第三人须就同一损害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其原因在于第三人为故意侵权和《侵权责任法》第26、27条的类推适用,而不在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行为具有不作为的性质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全部的原因力。有过失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针对故意侵权的第三人有追偿权。双方针对受害人都只是过失侵权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相互间无追偿权。

关 键 词: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人  同一损害  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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