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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诉证据制度不宜定名为综合证据制度
引用本文:张弢,卫东.我国刑诉证据制度不宜定名为综合证据制度[J].现代法学,1986(3).
作者姓名:张弢  卫东
摘    要:<正> 《法学季刊》一九八六年第一期,发表了王黎明同志的《我国刑诉证据制度宜定名为综合证据制度》一文(以下简称王文),读后颇受启发,但对文中的一些观点不敢苟同,现提出我们的看法,以供商榷。刑诉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于证据、证据来源、证据种类以及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所作的规定的总和。我们认为,刑诉证据制度的定名应反映出该种刑诉证据制度的本质特征。纵观历史上出现过的几种刑诉证据制度,无一不是遵循这一原则而定名的。神示证据制度之所以称之为“神示”,是因为在这种证据制度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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