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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以王明德诉乐山市人社局工商认定案为例
作者姓名:夏洲源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46
摘    要:一般而言,程序性行政行为是一种不成熟的行政行为,因为其不确定的内容,并没有在现实情况下影响到原告的该有的权利以及所应履行的义务。司法不宜介入审查,其不具有可诉性;原则上,行政行为成熟性标准是"正常行政程序的最后阶段已经完成";但当程序性行政行为已经对公民造成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将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将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正时,应当认为该行政行为已经成熟,适于司法审查。

关 键 词:行政诉讼  工伤认定  程序性行政行为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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