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超常危险活动民事责任的比较与借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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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舒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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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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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美国侵权法上的超常危险活动,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相对应的概念是高度危险作业。美国侵权法没有对超常危险活动进行类型化,而是概括了一些据以判断是否为超常危险活动的法官须考虑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对他人人身、土地和动产造成损害的高程度的风险的存在;由该活动造成的该损害极有可能发生;没有能力通过合理的谨慎来消除该风险;该活动在多大程度上不属于通常的习惯或做法;从事该活动的地点的不恰当性;该活动对社会的价值被其危险性超过的程度。美国侵权法上的这些内容,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我国民法典草案中借鉴了美国侵权法上通常的交通工具的使用不属于超常危险的内容。但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危险的定义应当与时代发展相同步,对何为高度危险作业应当结合多个因素考察,民法对侵权行为类型化并非越细越好,以免立法者产生"致命的自负",最后,要充分发挥法官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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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超常危险活动 民事责任 借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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