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政府采购已成为营商环境的重要评价指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不能有重大违法记录。”该条款在实际执行中容易出现种种问题:对“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各地、各部门不统一;三年起止时间标准不统一;违法行为审查主体多元;难以查询到公共违法记录;供应商可利用该条款,将竞争对手排除在外;对危害程度不同的违法行为实行“一刀切”。建议借鉴北京、浙江、天津等地的经验,对“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标准由行政部门根据形势需要作出动态调整;对供应商实行事后资格审查制度,事前只看有无重大违法声明即可;完善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在调查期间,尽量不暂停供应商的投标资格;规范书面声明的文本形式,明晰3年无违法记录的起止时间和违法行为的认定范围;加大对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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