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法》第65条质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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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刘春平.关于《保险法》第65条质疑[J].中国司法,2004(8):95-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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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刘春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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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北京昆仑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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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保险法》第65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应该说是很明确的,但是在实践中依据此条会产生很多问题,让人无所适从。有这样一个案例:××年11月7日,投保人周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20份福禄寿养老保险,保额20万元,并指定受益人为其妻叶某和其弟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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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保险法》 第65条 保险金 被保险人 保险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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