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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 要:
【裁判摘要】一、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则该民事主体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履行前述安全保障义务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在生产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内,经生产经营者默许临时从事劳动的自然人,即使没有与生产经营者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生产经营者对该自然人仍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关 键 词: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安全保障义务
生产经营者
劳动法律关系
公司
民事主体
合理限度
社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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