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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审查标准
作者姓名:袁楠  戴梦依  徐欣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摘    要:<正>【裁判要旨】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对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于公司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以形式审查为原则,采用较大可能性的事实证明标准。股东应当对其财产区别于公司财产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可以通过提交近几年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审计报告的方式加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此不认可,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执行法院可认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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