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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方式制度比较研究——以我国《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例
作者姓名:朱岩  潘玮璘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基地重大项目“民法总则研究”(批准号:13JJD820012);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项目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在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判决与仲裁中,应尽量保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自身独立性,原则上不能引用《合同法》的规定。就承诺方式而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可将默示承诺(《合同法》第22条后半句)划分为积极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后者亦可被认定为一种特殊的意思表示,以不作为的方式完成承诺意思的到达。《公约》要求承诺须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完成,且能够到达并适用到达主义,限制了非履行行为作出承诺的方式。在解释《公约》时,可将非履行行为适用于《公约》第18条第3款而非第1款,以放宽须对特定行为予以通知的要求。

关 键 词:承诺方式  不作为的默示  通知到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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