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在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判决与仲裁中,应尽量保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自身独立性,原则上不能引用《合同法》的规定。就承诺方式而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可将默示承诺(《合同法》第22条后半句)划分为积极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后者亦可被认定为一种特殊的意思表示,以不作为的方式完成承诺意思的到达。《公约》要求承诺须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完成,且能够到达并适用到达主义,限制了非履行行为作出承诺的方式。在解释《公约》时,可将非履行行为适用于《公约》第18条第3款而非第1款,以放宽须对特定行为予以通知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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