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作品提供行为 |
| |
引用本文: | 詹启智.论网络作品提供行为[J].法学杂志,2014(4):40-48. |
| |
作者姓名: | 詹启智 |
| |
作者单位: |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
| |
摘 要: |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作品提供行为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二分法作为构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责任体系的基础,但没有界定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品提供行为。许可行为统领网络作品提供行为,取得许可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品提供行为的法律起点和本质法律特征,是责任体系的分界点。其法律标准是"取得授权的合法性"。以授权为核心,正确适用法律既需要把握许可行为与提供行为、提供行为中的技术服务的关系,还需要以网络技术特征界定各种单纯网络技术服务。
|
关 键 词: | 著作权法 网络作品提供行为 法律特征 单纯技术服务 法律责任 |
本文献已被 CNKI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