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我国在20世界70年代参照苏联及大陆法系国家模式的基础上,形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采取的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的制度。我国司法鉴定被视为一种刑事司法活动。这种刑事司法活动即是由特定机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和作出书面结论的活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申请要求补充鉴定或申请重新鉴定享有最后决定权。限制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权利的这种司法鉴定活动,在造成混乱的同时,也大大降低了实践的可行性。另外,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司法鉴定的条目仅有稀少的4条,显得稀薄而无力,无法满足实际需要。除此之外,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极不合理。虽然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用于解决以上问题,但是该决定虽解决了一部分问题,却仍不够完善。因此,正在酝酿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中须对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存在基本问题作出相关改革,以求更好的适应现实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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