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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后果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该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责任”。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行政侵权责任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它表明,我国现行法律只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及其侵权责任的界定和判认,也就成为我国行政诉讼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本文拟就此谈些粗浅看法,并就教于贤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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